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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行政执法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行政执法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确保行政执法依法、公正、廉洁、高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机构是指本厅有执法职能的行政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由本厅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厅主要负责人为本厅行政执法的主要责任人,对本厅行政执法全面负责,部署、检查、总结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要的执法条件。

  厅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的行政执法负责,并对厅主要负责人负责,部署、检查、督促有关执法机构履行执法职责。

  各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并对厅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分工范围的执法职责。

  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承担具体执法工作,并对本处室或单位的领导负责。

  第六条 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执法机构实施农业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进行监督,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拟办委托执法,组织综合执法;

  (二)依法对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执法监督,提出执法建议、审核处罚案件、督办案件执行、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组织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管理农业执法人员;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各执法机构根据本厅有关工作分工的文件确定执法分工。

  第九条 监察室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对本厅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职责分解到各个执法岗位,落实到人,建立具体的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由执法机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并经过必要的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农业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持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专业技能证件上岗。借调人员、临时工及未经培训考核合格者,一律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我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放、使用的各种证照、文书、服装、标志应当统一、规范,政策法规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厅设立执法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由政策法规处具体处理群众对本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对电话和口头投诉,应做详细笔录。

  第十四条 对投诉人的姓名和联系方法清楚,投诉内容明确的投诉应予受理;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投诉,政策法规处应查明事实,及时回复投诉人。

  执法机构对政策法规处的调查应予配合,提供有关情况并就被投诉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章 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前必须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委托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厅分管负责人指派两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机关人员具体实施行政强制。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文书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程序及文书管理按《行政处罚法》及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执行。以厅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执法机构须将全部案件材料及处罚意见送政策法规处审核,再报厅分管负责人审批;当场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政策法规处和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对公民罚没1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没2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案件的处理由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厅长签发。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达到涉刑移送标准的,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草拟移送文书,经政策法规处会签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送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我厅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在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广东省“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一、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办理的;

  二、属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接近追诉标准的(违法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80%以上);

  四、同一当事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案件办理终结的,由执法机构填写结案报告,报厅分管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后,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并按照规定移交厅办公室档案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行政案件实施执法监督,应当制发执法监督文书。

  第二十四条  每年1月10日前,各执法机构应当对上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分析,送政策法规处综合,报农业部和省政府。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厅纳入省政府行政审批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承办单位是指按职能分工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提出是否准予行政审批意见的厅内处室和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理由需要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办理实行统一受理、分开审查、集中送达、有效监督、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拟订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指南。办理指南应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第三十条 办理指南和行政审批结果应通过下列途径公示:

  (一)在本厅办公场所设置电子触摸屏公示;

  (二)办理指南编印成册放置于本厅办公场所,供申请人查阅;

  (三)在广东农业信息网或者网上办事大厅上公布;

  2.在省政府规定的网站或者刊物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在线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网上预受理审查,反馈预受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现场接收行政审批申请时,应当核对行政审批申请办理人员的身份。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核对个人身份有效证明。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核对办理人员工作证或单位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

  受委托办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书面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厅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回执。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审批。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文字错漏等不影响实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具体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将行政审批申请连同行政审批办理表于收到申请当日或次日转送行政审批承办单位。行政审批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作为行政审批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行政许可办理中心之间的联络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并提出补正申请材料要求,由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未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三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承办单位应当就申请内容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呈厅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审批决定,在行政审批办理期限届满前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在本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三十八条 网上办理事项能通过电子信息或者网络系统反馈受理和决定有关信息的,可不受上述书面告知、书面送达的内容所限,但有关时限的要求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厅决定的行政审批,由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行政许可办理中心。行政审批决定由许可中心直接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经本厅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由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一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第四十二条 本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转送承办单位。

  第四十三条 行政审批承办单位应当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严格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审批办理。因法定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承办单位应草拟延长行政审批办理期限通知书,在行政审批办理期限届满2个工作日前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审批依法需要收费的,由承办单位填写缴费通知书,与行政审批证书一并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通知申请人缴费。

  申请人拒绝缴费的,不予颁发行政审批证书。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农业部《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各种文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

  送达行政审批文书,应当履行送达手续。

  第四十七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并向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由单位负责人另外指派承办人员。

  第四十八条 行政审批承办单位应当对已通过本厅行政审批审定的相对人进行后续监督,开展定期抽检,抽检比例不得低于上一年度作出该项行政审批决定的三分之一。发现相对人有弄虚作假、违法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执法机构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应定期编制行政审批统计表,报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和行政审批承办单位。每年年终,由行政审批承办单位、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对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书面总结,送政策法规处进行综合,于次年1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条  本厅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实行评议考核。

  第五十一条 评议考核工作在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处、人事处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评议考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量化考核相结合、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考核方法。

  第五十三条 评议考核内容纳入目标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优秀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与分值: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和落实情况(15分);

  (二)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职权的落实情况(30分);

  (三)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情况(15分);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10分);

  (五)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10分);

  (六)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情况(10分);

  (七)行政执法监督措施落实情况(10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评议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征求与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有工作联系的单位对被评议考核执法机构的意见;

  (四)测试被评议考核机构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掌握情况;

  (五)填写评议考核表,形成初步评议考核意见;

  (六)向被评议考核机构反馈初步评议考核意见;

  (七)形成评议考核情况报告,报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八)公布评议考核结果。

  第五十七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执法人员应当在年度考核报告中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作为一项单独内容。

  厅属事业单位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由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结果报厅政策法规处和人事处备案。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掌握法律和业务知识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三)遵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工作成绩。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考评结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由厅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主要负责人向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和本单位职工大会作书面检讨,并提出整改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考评不合格的,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责成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评议考核的人员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厅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原意见正确,批准人更改后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三)集体研究决定出现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者承担责任。

  (四)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六)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自行发现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正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六十九条 执法过错行为由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事处、监察室调查取证,对确认为过错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厅法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厅党组作出决定。

  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涉嫌违纪违规的,由人事处或监察室按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