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农业(畜牧)局、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顺德区农业局,省畜牧兽医局,厅各处室、事业单位:
根据《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并通过省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现印发你们。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规则》和本《标准》。
附件:1.《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广东省农业厅
2016年9月2日
附件1:
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九)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具体裁量标准按《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执行。
第八条 《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适用情形中未做具体列举、只表述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判定由执法机构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重大违法案件是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件。
集体讨论的出席人员为执法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案件经办人。
第九条 违反农业法律法规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行政处罚建议,必须经单位内部法制机构审核后方能报批签发。
第十一条 行使《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执行。
广东省农业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本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没有列明的情况按照《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广东省农业厅、广东省植保植检总站、广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总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本规则。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本规则。
第十四条 《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本规则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农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