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业厅2013年11月29日以粤农〔2013〕294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
(三)自有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赁)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赁);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10吨/小时,杂交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上述条件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范围。
第三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全省范围:
(一)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润的5%;
(二)有3个以上通过本省或国家审定的自育品种;
(三)有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在本省2个以上地级市设立种子销售网络。
第四条 申请除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
(三)自有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赁)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赁);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五)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
申请除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上述条件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范围。
第五条 申请除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7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300万元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范围。
第六条 申请除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全省范围: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400万元;
(二)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润的5%;
(三)有3个以上通过本省或国家审定的自育品种;
(四)有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在本省2个以上地级市设立种子销售网络。
第七条 申请应当加工、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
(三)自有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赁)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自有或租赁);
(四)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五)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
申请应当加工、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上述条件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范围。
第八条 申请应当加工、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经营者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范围。
第九条 申请应当加工、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可确定为全省范围: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二)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润的5%;
(三)有3个以上通过本省或国家审定的自育品种;
(四)有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在本省2个以上地级市设立种子销售网络。
第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查意见,上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予通过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四)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有效区域为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范围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申请有效区域为地级或地级以上市范围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地级或地级以上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考察;
(三)申请有效区域为全省范围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核机关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有效区域为全省范围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生产基地、销售网络的照片和文字说明;
(二)自育品种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农业厅于2001年5月29日印发的《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确定办法》(粤农[2001]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