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渔业资源,确保边海防的安全,维护内地渔工和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流动渔民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雇用内地渔工的有关活动。
港澳流动渔民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户籍,并同时持有广东省渔业船舶户籍的港澳渔民。
第三条 有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负责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澳流动渔民雇用随船出海的内地渔工总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核载人数,其中,雇用需要进入香港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的内地渔工人数,不得超过香港有关部门核定的渔工配额,相关公安边防部门在核定的渔工配额内发放《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
第五条 受雇的内地渔工应当具有内地户籍且年满18周岁。
第六条 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应当与拟雇用的内地渔工签订雇用合同,并为受雇的内地渔工购买医疗和人身保险。
受雇的内地渔工随船出海作业时,应当持有渔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渔业船员证书和公安边防部门颁发的《出海船民证》;需要进入香港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的,还应当持有《作业证》。
第七条 港澳流动渔民应当为需要随船进入香港地区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的内地渔工办理《作业证》。办理《作业证》手续如下:
(一)港澳流动渔民向入户市、县、区的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提交香港有关部门核定的渔工配额证明、内地渔工身份证明;
(二)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区的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提出意见,送同级公安边防部门;
(三)市、县、区公安边防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发放《作业证》。
港澳流动渔民与持有《作业证》的内地渔工解除雇用关系,应当到入户的市、县、区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注销《作业证》手续,并将相关证件上交。
第八条 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应当将雇用的内地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洪湾,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马宫,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广海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的内地渔工接回船上。
前款规定的渔港需要调整的,由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另行公布。
第九条 各级港澳流动渔民工作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内地渔工及其雇主的管理和服务。
鼓励各级港澳流动渔民协会为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内地渔工提供协助和服务。
第十条 受雇的内地渔工不得随船非法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水域。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作业证》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雇主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港澳流动渔民将内地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雇主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雇内地渔工非法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水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5年5月22日颁布的《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粤府〔1995〕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