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我厅组织起草了《广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
(一)信函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35号,广东省农业农村厅政策法规与改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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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0月26日
广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三条【领导体制】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作为本地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坚持并完善领导干部定点联系基层,指导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制度。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实施乡村振兴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具体推进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乡一体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村级职责】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乡村振兴工作,依法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施乡村振兴项目,发展集体经济,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在乡村振兴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农业农村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方式参与乡村振兴活动。
第八条【舆论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乡村振兴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的公益宣传,报道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重点发展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当地乡村资源优势,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加快现代农业建设,重点扶持发展现代种业、农业装备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商贸流通业、康养业、乡村旅游业、休闲渔业等涉农产业,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经营主体,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条【农业基础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依法划定并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渔业资源保护区,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大对农田水利设施、机耕路、渔港和避风锚地、林区作业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持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推行用养结合的耕作模式,提高耕地质量。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损毁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粮食及农产品供给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粮食生产补偿机制,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保障粮食有效供给;建立稳定生猪生产的调控机制,完善生猪种业、养殖、屠宰加工、冷链配送体系,促进生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以粤港澳大湾区和国内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扶持发展优质特色农产品,提高农业竞争力。
第十二条【农业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优势,扶持建设产业聚集度高、主体多元、全产业链开发的现代农业产业园,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产业强镇、产业强村,推动农业产业升级。
第十三条【现代海洋渔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现代海洋渔业发展空间,制定渔业发展规划,推进海洋牧场、现代渔业产业园区、人工鱼礁建设,完善渔港经营和管护机制,支持渔区小城镇和渔村发展。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规范管理,科学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完善海洋综合执法体制,提升执法能力,严厉打击渔业违法行为,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农业品牌建设】 培育广东特色农业知名品牌,建立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生产和管理标准体系,推动农产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绿色、有机农产品认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定,加大对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
第十五条【农产品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建立农产品生产、分级、加工、包装、储存、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标准体系。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协会等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范等措施,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农业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数字化、智能化转型,统筹建立标准化集成化的数字农业体系。
第十七条【农业社会化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农业龙头企业、供销合作社、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业金融服务、技术服务、农产品保鲜、加工、包装、流通服务以及农民培训等社会化服务。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队伍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开展技术服务。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支持开展生产、供销、信用综合合作为主线的公共型农业社会化服务。
加强乡村快递服务站点建设,实行乡村快递服务政策性补助。支持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渔港建设具有仓储保鲜、物流配送、新品种推广、直播营销等功能的农产品综合服务站点。
第十八条【市场体系与国际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农产品产销对接。
鼓励农业企业开展对外合作,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拓展农产品国际贸易,提升农业国际化水平。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与撂荒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土地流转制度,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土地预流转、统筹经营、经营权入股等形式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土地经营权人撂荒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复耕,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复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将撂荒耕地交由他人耕种或者集体代管。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发放撂荒耕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业补贴。
支持供销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撂荒耕地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盘活闲置集体资产】 鼓励和支持村集体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仓库、旧厂房等资产,通过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发展与乡村产业规划相匹配的经营性产业。
第三章 乡村建设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统筹布局、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农村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物流集散、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与运营管理。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市政设施标准建设,与城市市政设施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数字乡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完善农村宽带通信网、移动互联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
第二十三条【公共设施管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设施管护和运行经费的投入,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设施管护和运行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尚未纳入财政预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本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村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农村公共设施的运行管护工作制度,协助相关单位加快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应用,规范设施档案管理,落实专人管护。
第二十四条【管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电视、通信、供水、供气等主管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规范建设村域管线,推行多管合一、多线合一、多杆合一方案,并定期维护。新建村庄或者农村社区进行改造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管线设置方案。
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废弃管线。
第二十五条【农房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并落实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指导农村住房风貌管控,编制农房建设绿色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等,免费提供给农民自建住宅使用并给予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加强农村住房规划选址和用地管控,指导村民优先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房,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引导村民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实行集中居住,但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上楼。禁止违法占用耕地或者超出农村住宅规划建房。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明确新建农村住房的面积、层高、式样、色彩等管控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管控住房风貌,并加强农村危房管理,消除安全隐患;暂时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应采取围蔽、警戒措施,保障安全。
鼓励村民采用绿色环保建筑技术、建筑材料建房。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推进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建立健全简便适用、方式多样的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庄保洁制度,保洁费用可以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也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向单位和个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水环境保护和生活污水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系综合整治修复,促进农村水环境改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巡河护河人员,做好农村河湖清洁保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合理选择治理模式和处理工艺,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
第二十八条【厕所改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地理环境、经济水平、农民生活习惯等因素,制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无害化卫生厕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选择分散式、相对集中式或纳入城镇管网式等方式收集处理厕所粪污,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厕所粪污与畜禽粪污统筹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村庄生态建设】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农户房前屋后院内、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的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小菜园、小果园、小花园、小公园,保护和修复自然景观。
第三十条【项目管理】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乡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听取村民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支持村集体和村民自主实施或者参与直接受益的乡村建设项目,并予以指导与加强管理,项目验收时邀请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提取集体收益的民主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公共设施的建设、管护以及村庄保洁等公共服务的,应当依法依规经民主讨论决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提取、使用等情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完善综合性文化服务设施和数字广播电视网络,支持乡村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村史馆、体育广场等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乡村文化保护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具有农耕特质、民族特色、岭南特点的文化遗产以及传承民间习俗和传统技艺的载体,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农耕文化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
传统村落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进行改造、拆除,并依法予以经济补偿或者实物置换。
第三十四条【乡村文化保护2】 鼓励村民委员会对具有地方特色但尚未列入政府保护名录的乡村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迹)、古树名木等进行有效保护和活化利用,鼓励对有代表性的村史进行挖掘、整理。
第三十五条【公共文化活动】 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科技等相关部门加大对乡村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保障投入,加强社会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普及宣传,组织开展新时代乡村文明建设,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扶持群众文艺发展,鼓励开展民族民俗节庆、农民运动会、民族运动会、全民健身、全民学习等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鼓励挖掘历史文化名人的家风家训精神内涵,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评选和学习宣传活动,培育乡村道德文化特色品牌。
第三十六条【移风易俗】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推进移风易俗,破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赌博行为,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五章乡村治理
第三十七条【发挥村规民约作用】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农村环境卫生、农产品生产经营、农房管控、移风易俗、文化保护等纳入村规民约的重点内容,维护乡村秩序,弘扬良善道德。
第三十八条【乡村法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和农村学法用法带头人、示范户培养工作,定期组织普法志愿者进村入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农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鼓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或者工作室,加强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培育乡村人民调解员,完善农村法律顾问制度,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乡镇合法性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等事项的合法性、适当性审核工作。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条【乡村干部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欠发达地区基层干部队伍,实行乡镇编制专编专用,落实乡镇工作补贴,确保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于县直机关同职级人员。
第四十一条【基层组织管理人才保障】 建立健全村干部待遇保障机制,加大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的力度。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机制,对集体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集体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用职业经理人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坚持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等方式和利益联结机制,引导专业技术人员进村入企提供科技服务,带动农民创业创新。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基层单位或者企业创办农业科技创新、服务和推广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建立专业技术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中小学教师、医师等重点领域专业技术人才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具有一定的基层工作服务经历。推行农业农村专业人才和基层专技人才职称评审改革,对乡村教师、乡村医生、乡村工匠、农技推广员等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才予以职称政策倾斜,具备条件的实行单独分组、单独评审。
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欠发达地区基层一线从事支农、支教、支医和帮扶志愿活动。
第四十三条【农村实用人才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定向培养等方式,分层次、分类别培育农村实用人才。实施高素质农民、农村实用技能人才、农村民生服务社会工作人才培育工程和乡村治理人才选调培养计划,鼓励和支持青年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到普通高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接受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创业指导。
第四十四条【人才流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灵活多样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鼓励和吸引教育、科技、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向乡村流动,为服务乡村的优秀人才在居住、子女入学、亲属供养、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五条【统筹城乡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整体,统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资源向农村倾斜,稳步提高保障标准和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域内城乡融合发展空间布局,因地制宜推进美丽小城镇和圩镇建设,将乡镇建设成为服务农民的区域中心,完善公共服务保障。
第四十七条【乡村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合理规划建设乡村学校,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和适度规模化建设。
推行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统一和城乡中小学校教师“县管校聘”制度,建立中小学教师工资收入稳步增长机制。
支持建立城乡教育共同体,发展线上教育,推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第四十八条【乡村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保障乡镇疾控中心有效运转,在财政可承受能力范围内稳步提高农村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保障基本药物有效供给,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防控和诊疗救治能力。
加强城乡医疗共同体建设,建立城乡医院对口帮扶、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制度,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和服务向欠发达地区乡村延伸。
第四十九条【就业创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体系,落实就业失业登记、就业统计监测和就业创业服务的措施,加强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指导、就业援助和劳动维权等工作,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章 共同富裕
第五十条【区域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统筹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加大对欠发达地区农村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投入力度,完善财政投入、转移支付、地方债券、金融信贷支持政策。健全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稳步提高生态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碳汇交易机制,优化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动欠发达地区农村绿色发展。
第五十一条【对口帮扶】 省人民政府完善珠三角地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对口帮扶协作机制。结对帮扶双方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协作发展机制,推动产业共建、资源共享、设施联通、市场融合、人才交流、科技支持,健全省域一体化市场体系。
第五十二条【定点帮扶】 完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与乡村振兴定点帮扶制度。帮扶单位应当结合当地乡村振兴需要,集中资源要素重点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发展乡村产业、提升镇村公共基础设施、提升镇域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基层党建等工作。
坚持并完善驻镇帮镇扶村制度,整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科技人员、志愿者等帮扶力量,组团、结对开展帮扶活动。
坚持并完善驻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制度,优化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注重提拔使用实绩优秀的农村工作干部。
第五十三条【社会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搭建平台,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振兴帮扶工作,实施企业帮扶行动,支持企业通过投资、合作等形式参与乡村产业开发、乡村建设、乡村人才培养等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物、志愿服务、消费助农、咨询服务等方式支持乡村振兴。
第五十四条【集体经济发展1:政策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财政补助资金经法定程序转化为集体股份或者作为与企业合作发展股本金,股份收益归集体所有。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由政府投资在农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有特别规定或者约定的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
第五十五条【集体经济发展2:盘活资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发展乡村产业。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可以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分配制度,按规定比例提取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剩余收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支配。
第五十六条【农民收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监测,采取产业帮扶、资产收益保障、转移就业、以工代赈、消费帮扶等措施,提升低收入人口收入水平。
依托各类产业园区,支持返乡入乡人员创业,带动农民就近就业。
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与农户建立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民增收。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促进城乡社会保障标准统一、待遇平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县镇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网络,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在村级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体系,支持创新多元化服务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乡村振兴相衔接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单独纳入低保,对就业特殊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进行托底安置。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多元投入保障及合理增长机制,科学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优化对重点领域的财政资金配置,优化农业补贴政策,逐步减少对农业补贴的地方配套资金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使用范围,明确其用于乡村振兴的比例。
第五十九条【社会资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的重点产业和领域,创新乡村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投融资模式,探索设立农业产业引导基金,引领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六十条【金融支持及保险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政策,创新金融扶持模式,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完善农业融资担保体系,健全农业贷款补助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提高支农担保业务规模。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及其密切关联的经营主体提供服务。
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六十一条【规划和用地保障】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农业生产、村民住宅、公共服务、乡村产业等布局,确定村民住宅用地和乡村产业用地规模,保障农村村民建房和乡村产业发展的用地需求。
涉农市县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上优先保障乡村振兴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整治,将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满足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乡村振兴发展用地需求;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涉及乡村振兴发展项目支出。
第六十二条【土地权利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保障机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与报告评估】 省人民政府建立客观反映区域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地乡村振兴实施情况开展调研评估和督导,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对乡村振兴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保障乡村振兴财政投入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及相关数据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职责】 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在乡村振兴工作中参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