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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11月19日以粤农农规〔2020〕9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业是指利用各种形式的渔业资源(渔村、渔业生产资源、渔法渔具、水产品及其制品、渔业自然生物及人文资源等),通过资源优化配置,主动将渔业与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以及餐饮美食等有机结合,向社会提供满足人们休闲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实现一二三次产业融合发展的一种渔业产业形态。

  休闲渔业区是指在休闲渔业定义下的特定空间范围内,围绕渔业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方向,具有鲜明的休闲渔业产业导向及定位的区域。

  在本省内休闲渔业的管理、经营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渔业产业政策要求,遵循安全第一,确保服务质量,优先保障传统渔民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扶持、鼓励捕捞渔民转产从事休闲渔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本管辖区域内渔业资源状况,组织休闲渔业的规划、开发、监测,负责休闲渔业区的划定;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休闲渔船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休闲渔业发展:

  (一)将休闲渔业纳入本地区现代渔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支持建造符合节能环保和渔业资源保护要求的休闲渔船及休闲渔业设施;

  (三)指导、协调渔民成立休闲渔业合作组织;

  (四)鼓励休闲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休闲渔业技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商事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渔业”,并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合法休闲渔船、网箱等渔业设施,应挂靠已经登记的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由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严禁个人和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直接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严禁挂靠经营的休闲渔船私自搭载、接待游客。

  第七条 经营休闲渔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休闲渔业经营场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红线、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相关规定,场所内安全警示、消防、环保等设施齐全且功能完好,游览、娱乐等设施具备合格证书并定期维护且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

  (二)经营单位应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和内容,具备与休闲渔业经营项目相匹配的接待能力,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设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明确的职责分工、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

  (三)从事水上垂钓或者捕捞类渔事体验的休闲渔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申请取得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以下要求做好安全防护和救济措施:

  1.休闲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核定载运游客人数不超过12人,为休闲渔船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雷达反射(应答)器、定位设备并配备合格、足量的救生设备;

  2.按规定为船舶办理财产保险和第三者强制险;

  3.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核定的休闲渔船休闲渔业区和具体航线报送属地海上搜救机构。

  第八条 经营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休闲垂钓的,应配备合格、足量的救生设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公布的区域开展休闲垂钓活动;

  (二)从事渔业科普(展示)的,应具备休闲渔业科普(展示)活动的场所和专职讲解人员,有明确的科普(展示)主题;

  (三)组织休闲渔业节庆活动的,应有完善的活动组织方案和相对固定的举办时间和活动场所,体现社会正能量和地域渔业特点,促进渔业和相关产业发展;

  (四)从事渔事体验的,应具备传统渔具渔法等渔业生产设施,并有效利用渔业生产风貌的基础设施,具有形式多样的涉渔工艺品或用具;

  (五)从事水族观赏的,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和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施符合水族观赏设施建设和观赏水族养殖的标准;

  (六)从事休闲渔业赛事的,应在符合比赛标准的活动场所举办;赛事应规范组织和管理,应有专门的裁判人员和评判标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七)在江河湖海等公共水域或其毗连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休禁渔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渔船作业规范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具有完善的水域环境和通航安全保护措施,经营服务活动不得影响航道通航安全。

  第九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开展休闲垂钓、渔事体验或渔业赛事活动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小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最低可捕标准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的渔获物,应当及时放生;应当使用符合相关标准、正规厂家生产,并对渔业水域环境无污染和对水生生物无毒副作用的器具、材料和饵料。

  从事休闲渔船经营的,休闲渔船应当遵守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垃圾贮集器,将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运回岸上处理,不得将废弃渔具等固体废弃物直接丢弃于环境水体,不得捕捞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等。

  第十条 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休闲渔船的船长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安全管理;成立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部门,安排专职安全管理员,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知识培训、航次时间、航线范围、载员情况、渔获物捕捞或采集、安全事故发生及处理等情况,从事休闲渔船经营的,应当落实休闲渔船经营期间的船位监控;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游客做出说明或者警示。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产业素质和安全保障能力;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展前,经营单位应当对参与活动的人员作相应的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须知讲解。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参照相同船长、主机总功率渔业船舶最低配员标准配备休闲渔船船员;休闲渔船船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休闲渔船应当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休闲渔业码头区域内停靠和上下游客;经营服务海域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有居民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且有明确的航行线路。

  休闲渔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抗风等级、浓雾、洪水等恶劣天气离港或拒绝回港;

  (二)超越本船舶核准作业区域营运;

  (三)超载、超核定航区;

  (四)擅自改变停靠点和航行线路;

  (五)航行途中擅自上下游客;

  (六)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七)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轮渡业务、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八)夜间航行活动;

  (九)营运期间,游客不穿着救生衣;

  (十)提供或容许有碍公共秩序与社会文明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休闲渔业经营单位信用评级制度,根据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级,促进品牌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经营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休闲渔业突发事件救助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对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等的督查检查。

  第十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休闲渔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每艘休闲渔船搭乘的休闲人员限额应当符合休闲渔船检验技术法规要求,并在船舶明显位置进行标示。

  第十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休闲渔船报告制度,加强休闲渔船进出港和日常监督执法工作。

  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超过规定经营范围、规定时间作业、载员人数上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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