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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粤农农规〔2024〕10号

沿海各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局,深圳、珠海市海洋发展局,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

  为加强我省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和管理,提升渔港服务功能,规范渔港管理,保障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办渔〔2023〕27号)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我省《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渔港等级认定工作。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8月29日

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和管理,提升渔港服务功能,规范渔港管理,保障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办渔〔2023〕27号)等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所有沿海渔港的等级认定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沿海渔港,是指主要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四条 渔港分为“中心渔港、一级渔港、二级渔港、三级渔港和三级以下渔港”五个等级。

  第五条 渔港等级认定遵循自主申报、检查核验、公告确认、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心渔港和一级渔港等级认定工作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二级及以下渔港等级认定工作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统筹。

第二章 渔港等级认定申请

  第七条 渔港等级认定申请人应为渔港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渔港管理权或经营权的单位。

  第八条 渔港等级认定申请人应当对照《广东省沿海渔港等级认定标准》组织编制申请材料,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相应等级的渔港。渔港隶属管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相应的认定部门。

  第九条 申请渔港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渔港等级认定申请报告;

  (二)渔港隶属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渔港港章;

  (三)渔港及相关设施产权归属证明材料;

  (四)渔港规模、服务和监管能力证明材料;

  (五)渔港实景鸟瞰图、渔港总平面布置图;

  (六)渔港等级认定其他材料。

  第十条 根据申请认定的渔港等级,按照以下两类程序分别进行申请:

  (一)申请认定为中心渔港、一级渔港。申请人向渔港隶属管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农业农村厅,由省农业农村厅对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办渔〔2023〕27号)中《沿海渔港等级认定标准》组织初审。初审合格的,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推荐意见。

  (二)申请认定为二级及以下等级渔港。申请人向渔港隶属管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逐级上报至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照本细则中《广东省沿海渔港等级认定标准》进行初审,向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推荐意见。

第三章 评审和实地核验

  第十一条 中心渔港、一级渔港认定申请的评审和实地核验工作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级及以下等级渔港申请认定的评审和实地核验工作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

  第十二条 二级及以下渔港等级认定评审和实地核验工作实行专家抽选制度。省农业农村厅收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后,组织5名渔港管理专家开展渔港等级评审和实地核验。

  第十三条 二级及以下渔港等级认定评审和实地核验专家选取实行回避制度,与渔港等级认定工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评审和实地核验专家组。

  第十四条 二级及以下渔港等级认定由专家组按照《广东省沿海渔港等级认定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实地核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出具专家评审和实地核验意见。

  第十五条 二级及以下渔港等级认定结论由省农业农村厅根据评审和实地核验情况形成,分为符合和不符合等级认定两种情况。对申请材料完整、真实,但不符合拟申报渔港等级标准的,省农业农村厅根据专家组意见,可在征求申报人同意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后,调整认定为符合的等级。申报人不同意调整或申报材料不符合条件的,直接出具不符合等级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中心渔港、一级渔港等级认定结论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办渔〔2023〕27号)执行。二级及以下渔港等级由省农业农村厅根据认定结论情况进行批复,对符合等级认定标准的予以对外公告,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四章 渔港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相应等级的渔港,应当在港区主要道路、管理场所、渔业码头等公共区域明显位置设立名称标识,并在标识上书写渔港全称和渔港等级。

  第十八条 取得相应等级的渔港需迁建或与周边渔港合并的,新渔港的等级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我省沿海渔港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公布认定等级的中心渔港、一级渔港,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办渔〔2023〕27号)执行。对已公布认定等级的二级及以下渔港,由省农业农村厅定期开展复核,复核时间间隔不超过5年。复核通过的继续保留原有等级,复核不通过的,视情况整改、降级或取消已取得等级。

  第二十条 对港区被侵占、码头设施破损严重、港池淤积等渔港功能退化的,由原等级认定部门进行复核视情降级或取消已取得等级。

  第二十一条 渔港所有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人未取得相应渔港等级而擅自使用相关等级对外宣传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申报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此前所发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相关附件:沿海渔港等级认定工作实施细则(试行)附件(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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