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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所有权人不具有对后续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大坳组诉防城港市政府等土地批复及土地登记案

  【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转为国有,土地权属已经确定,该土地原所有权人已与后续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复和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潭油村大坳生产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潭油村。

  负责人骆泽朝,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班忠柏,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天马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维成,局长。

  原审第三人北海市新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茶亭路**蔚蓝海岸小区海蓝阁****

  法定代表人黄蔚。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潭油村大坳生产组(以下简称大坳组)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港市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防城港市登记局)及原审第三人北海市新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有限公司)土地出让批复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坳组申请再审称,本案所谓征地的真实情况,是原光坡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5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造成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涉案土地并未开发建设,一直由大坳组村民耕种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大坳组以其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防政函[2012]23号《关于同意北海市新北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港口区光坡镇潭油村773.63亩划拨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23号批复)和防城港市登记局依据上述批复发给新北有限公司“防港国用(2013)第A-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13年土地证)。但对大坳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案涉土地征收行为和颁发港区国用(1995)字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转为国有,土地权属已经确定,大坳组已与后续的23号批复和颁发2013年土地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大坳组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大坳组以涉案土地未经合法征收且一直由其村民耕种管理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坳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潭油村大坳生产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