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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就《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活动,确保海洋捕捞渔船如实拆解,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日前,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对《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试行)》(农办渔〔2012〕104号)进行了修订,研究起草了《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渔船渔港处(邮编:100125)。来信请注明“《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59192929。
  3.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offad@agri.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
  附件: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点击此链接“http://www.yyj.moa.gov.cn/gzdt/202105/t20210524_6368270.htm”可跳转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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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基本制度)为加强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船拆解活动,确保渔船应拆尽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我国境内开展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及远洋捕捞渔船(以下简称“渔船”)拆解活动,应当遵守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拆解活动,主要指因制造、更新改造、减船转产或者其他需要,将淘汰渔船拆解、销毁或者用于人工鱼礁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船拆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拆解工作。
  第四条(优化程序)本规程规定的材料在相关政府电子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
地方可通过一网通办、告知承诺等适当方式进一步简化办理程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拆解地和拆解厂
  第五条(拆解地)除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渔船应当在船籍港所在地的拆解厂进行拆解。
被依法没收的渔船,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确定拆解地和拆解厂。
  第六条(异地拆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同意,渔船可以在异地拆解厂进行拆解:
  (一)小型木质渔船在异地停泊的;
  (二)在异地停泊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定已不适航的;
  (三)异地购置并拆解的;
  (四)船籍港所在地拆解厂无法拆解的。
  第七条(拆解厂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渔船拆解任务的拆解厂名录。
船舶所有人可以从公布的拆解厂名录中自行选择拆解厂。
  第八条(拆解厂条件)拆解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且经营范围包含船舶修造或者船舶拆解;
  (二)满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拆解日志)拆解厂应当建立拆解日志,拍摄留存影像资料,如实记录渔船拆解全过程。
  第十条(拆解厂责任)拆解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有关文件规定,配合拆解监督组工作,规范开展拆解活动,确保渔船及时真实拆解。
拆解厂弄虚作假、逃避监管或者有其他扰乱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得再承担渔船拆解任务,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拆解过程
  第十一条(提交材料)除依法没收的渔船外,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拆解前向拆解厂登记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二)渔船拆解确认表;
  (三)与拆解厂签订的拆船协议;
  (四)渔业船舶证书,包括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不予检验证明、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
购置并拆解的,还应当提供卖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第十二条(拆解受理)材料齐全有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实船勘验、拆解时间等,并告知船舶所有人及拆解厂。
  第十三条(拆解监督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拆解监督组,负责实船勘验、现场监督工作。拆解监督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成员不得为渔业捕捞许可证签发人,或者与船舶所有人、拆解厂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船舶所有人、拆解厂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正当理由申请拆解监督组成员回避的,拆解监督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实船勘验)拆解开始前,拆解监督组应当对渔船开展现场勘验,作出可否拆解结论。可以拆解的,应当在渔船水线以下部位刷写手写体船名,并拍摄留存全船照片等影像资料。不符合拆解要求的,应当通知船舶所有人和拆解厂中止拆解活动,并在拆解确认表中写明理由。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拆解过程中,拆解监督组应当对拆解重点环节实施现场监督,指导督促拆解厂规范开展拆解活动。在拆解开始、拆解一半、拆至龙骨、拆解完成,或者投礁准备、环保处理及其他重要节点,拆解监督组应当拍摄留存影像资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拆解全过程录像。
  第十六条(拆解完成)拆解完毕后,拆解监督组应当在渔船拆解确认表上填写现场监督意见,并由船舶所有人、拆解厂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拆解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现场监督意见,向原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渔船被依法没收拆解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监督拆解活动,出具拆解证明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拆解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船拆解档案。渔船拆解档案应当包括渔船拆解确认表、拆船协议、拆解过程影像资料及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等。
  第十九条(工作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及时公示本行政区域内渔船拆解情况,公开举报监督电话,妥善处理群众举报,确保渔船拆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违法违纪责任)从事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实施办法)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其他渔船)捕捞辅助船(含远洋)、养殖渔船等其他海洋渔船及内陆渔船拆解活动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另行规定。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部办公厅2012年9月11日印发的《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试行)》(农办渔〔2012〕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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