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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04-09-10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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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将《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即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本厅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承办单位是指按职能分工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意见的厅内处室和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是指行政许可承办单位和厅行政许可办理中心。 第三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分开审查、集中送达、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厅长为本厅实施行政许可的主要责任人,对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全面负责,部署、检查、督促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保障各实施单位必要的工作条件。 副厅长对分管范围的行政许可负责,并对厅长负责,部署、检查、督促有关实施单位按规定履行行政许可职责。 实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分管副厅长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分工范围的行政许可职责。 第五条 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分工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厅“三定”方案和本厅关于处室和事业单位职能分工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拟订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指南。办理指南应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第七条 办理指南和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通过下列途径公示: 一、在本厅办公场所设置电子触摸屏公示; 二、办理指南编印成册,供申请人查阅; 三、在广东农业信息网上公布; 四、在省政府规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八条 厅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就行政许可申请内容全面审查,提出意见报厅长审批,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交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发给申请人。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受理申请,不得直接发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办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体审查。 禁止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超越必要范围或以不恰当方式与申请人接触。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厅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监察厅派驻省农业厅监察室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厅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由政策法规处具体处理群众对本厅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 对电话和口头投诉,应做详细记录。 第十四条 对投诉人的姓名和联系方法清楚,投诉内容明确的投诉应予受理;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投诉,政策法规处应查明事实,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 实施单位对政策法规处的调查应予配合,提供有关情况并就被投诉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中心定期编制行政许可统计表,报送厅长和厅有关单位。每年年终,由实施单位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做书面总结,经政策法规处综合后报厅长。 第十七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等专项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农业厅行政许可办理中心(下称办理中心)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核对行政许可申请办理人员的身份。 申请人为公民的,许可申请办理人员应持有个人身份有效证明; 申请人为单位的,许可申请办理人员还应当持有工作证或单位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 受委托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委托书。 第三条 办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厅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具体要求; (五)申请材料存在文字错漏等不影响实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四条 接受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具体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未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五条 办理中心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连同行政许可办理表于收到申请当日或次日转送行政许可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作为行政许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办理中心之间的联络工作。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回办理中心,并提出补正申请材料要求,由办理中心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单位应当就申请内容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呈厅长审批后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交办理中心。办理中心应当在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厅决定的行政许可,由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办理中心。行政许可决定由许可中心直接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依法应当经本厅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由办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八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第九条 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办理中心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转送承办单位。 第十条 有法定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承办单位应草拟延长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二个工作日前交办理中心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收费的,由承办单位填写缴费通知书,与行政许可证书一并交办理中心通知申请人缴费。 申请人拒绝缴费的,不予颁发行政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农业部《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种文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 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履行送达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变更和延续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是指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直接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包括: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较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除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以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受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予以纠正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收受、索要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赔偿义务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要积极履行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监管职责,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根据情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用书面形式送达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要在接到责令改正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就有关改正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政策法规处报告。   第十二条 省监察厅派驻省农业厅监察室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由监察室作出移送决定。 政策法规处认为需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行政处分的,应向监察室提出建议,由监察室按规定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有义务协助政策法规处和监察室履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职责,不得隐情不报,不得干扰、阻挠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