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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农业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实施细则》的意见征集

时间:2017-12-13 17:31 来源:耕地肥料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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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实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加强我省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农业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实施细则》。现公开征集意见。征集时间自12月13日至12月26日,共10个工作日。如有意见,请在征集期内向省农业厅反映,提供个人真实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和有关材料等。 

  联系地址:广州市先烈东路135号广东省耕地肥料总站 

  邮政编码:510500 

  联系人:张满红 

  联系电话:020-37288382、37288932(传真) 

  电子邮箱:soil709@126.com 

  附件:《广东省农业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农业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农业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所属耕地肥料总站为省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耕地肥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第五条  省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执行农业部耕地质量调查与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必要时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省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建立耕地质量数据中心,组织市、县开展耕地质量数据库建设和管理工作,形成上下贯通、资源整合、运转高效的耕地质量信息管理体系。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每年发布上一年度全省耕地质量监测报告,每5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等级信息。 

  鼓励和支持各地级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发布时间原则上与省级同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发布、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调  查 

  第八条  按照农业部统一部署或耕地质量建设管理需求,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实施方案,组织市、县开展以摸清耕地质量状况为目的耕地质量普查。 

  第九条  依据《耕地质量等级》(GB/T33469)要求,由县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调查,省、市两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分别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组织实施特定区域范围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关指标,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 

  第十二条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是为了解新增耕地质量状况、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能力而实施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地形部位、土层厚度、耕地质地、田面坡度、砾石含量、排灌渠道、田间道路及周边土壤环境状况。 

  第十三条  省、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在发生可能污染或破坏耕地质量的情况时,应当配合同级环保、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确定应急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土壤环境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监测是通过定点调查、观测记载和采样测试等方式,对耕地的理化性状、生产能力和环境质量进行动态评估的一系列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耕地土壤类型、种植制度、地力水平设置省级耕地质量监测点。各市、县因地制宜,合理设置本级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应覆盖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新增耕地、耕地、土壤污染区等区域。 

  第十六条  监测点设置要与土壤墒情监测点、肥料施肥效益监测点、试验示范点有机衔接,推进耕地质量综合监测点建设。 

  第十七条  省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主要耕地土壤亚类、行政区划和农业生产布局建设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负责土壤样品的集中检测与土样保存,并做好数据审核和信息传输工作 。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耕地质量监测点所采集的土壤等样品,应在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计量认证的化验室进行化验。市、县级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土壤等样品需在经过省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考核合格的化验室化验,确保监测结果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耕地质量监测点按《耕地质量监测技术规程》(NY/T1119)建设,并设置统一标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识。因公共建设需要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省、市、县三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实行编制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制度。期中:县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年度耕地质量监测资料汇总整理,上报市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市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每年3月底前完成辖区内县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上报监测数据审核,编制市级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并报省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省级耕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汇总、分析全省监测数据,编制全省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并报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各级监测报告可为政府宏观决策、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和指导农业生产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    评  价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数据,依据《耕地质量等级》(GB/T33469)、《耕地质量划分规范》(NY/T2872)等技术规程,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成果作为各级政府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和粮食安全省长负责制、自然资产负债表编制等涉及耕地质量评价和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监测点的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主要性状变化情况进行评价。省、市级土壤肥料工作机构分别进行汇总。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县三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对耕地质量特定指标现状及变化趋势,或对特定区域的耕地质量及相关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耕地占补平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新增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调查评价。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应当与被占用耕地质量相当。补充耕地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出具质量评定意见,作为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配合同级相关部门对耕地污染或破坏的程度进行评价,提出修复治理的措施建议,作为制定耕地修复规划、措施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